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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得聲請對爭執之共有物為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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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得聲請對爭執之共有物為假處分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即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此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係屬不同二事,尚不得以共有人有此權限,即謂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不得聲請對爭執之共有物為假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及相對人乙○○、丙○○係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分之二五一、一○○○分之五一○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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