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係屬物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 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後,除法律有更新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權並無如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其期限屆滿後自不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因而應解為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地上權當然消滅。本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係屬物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消滅,物權消滅後,兩造就系爭土地縱仍有其他債權關係存在,惟此項債權並無使應消滅之地上權繼續存在之效力。 原審以:系爭地上權定有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四月八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有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定有存續期間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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