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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於繼承開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被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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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權於繼承開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被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處理 按繼承權被侵害,被害人得請求回復之。其回復請求權,自 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明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 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 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釋字 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 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本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而繼承權被侵害,係於繼承開 始逾十年後始發生者,在此之前,既無侵害事實,即無請求 回復可言,尚非得逕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認被害人之回復請 求權,業因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不行使而消滅。於此情形 ,關於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法無明文。為早日確定繼承 關係,應類推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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