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母雖自幼照顧夫的子女,非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而撫養之,難認其間已成立收養關係 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又父所 娶之後妻為父之配偶,而非己身所從出之血親,故在舊律雖稱為繼母,而在民法上則為直系姻親而非直系血親。至養母與養子女 之親子關係,法律上則稱為法定血親或擬制血親。民國七十四年 六月間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例如撫育無法定代理人之棄嬰或孤兒是。本件上訴人(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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