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經核減後的金額即非違約金,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履行抗辯規定之適用。 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法院得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至相當之數額。倘法院認定違 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苟與債務人應返還之給付物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者,於回復原狀時,自有同時 履行抗辯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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