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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的物品違反附隨義務,公司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所欲購買者應係檢測合格之實體物品(即料號10-20-4及認證號碼459 3 之喜○公司銀粒),故延續秦○公司之交易條件而供貨之竹齊公司亦交付喜○公司銀粒。惟竹○公司隱瞞所交付之銀 粒為喜○公司銀粒,並非認證文件上所記載之原料商為HERA EUS 公司之事實,依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言,竹○公司應據 實以告,且以喜○公司銀粒之市場價格(即含銀價、加工費 、耗損等)與上訴人磋商售價,方符誠信原則。竹○公司違 反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負之告知、保護等附隨義務,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致上訴人遭受支出較高費用之財產上不利益。 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竹齊公司賠 償損害,於法有據。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方○玲自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即任職於秦○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 十一日任職於竹○公司,自同年九月八日起擔任竹○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對竹○公司隱瞞所交付之喜○公司銀粒與認證 文件上記載之原料商為HERAEUS 公司不符一節,自屬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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