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係以不正當方式阻止條件成就,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適用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將其與訴外人高○數等人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所簽立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二一二之一、二一二之二及二一二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承 買權利轉讓與上訴人,兩造並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萬元。被上訴人應負主給付義務為轉讓系爭土地承買權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其中二一二之一地號一筆、二一二之二及二一二之四地號二筆,均於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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