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人不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其繼承權於不顧,主張依系爭遺囑分割遺產,行使遺產上之權利,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 亦屬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次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 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 害,司法院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 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 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查系爭遺囑未分配遺產予上訴人,丙○○等三人於鄭來益死亡後,雖未否認上訴人亦為法定繼承人,惟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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