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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的地上權,不因舊建物已經拆除,而認為地上權最初設定的目的已不存在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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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的地上權,不因舊建物已經拆除,而認為地上權最初設定的目的已不存在而消滅 地上權不因工作物 或竹木之滅失而消滅,亦為民法第841 條所明定。其立法理 由並謂:「地上權其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則標的物欠 缺,然不因標的物欠缺之故,使其權利消滅。蓋地上權之標 的物為土地,非工作物或竹木也。」再者,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除地上權人拋棄其權利(參照民法第834 條)及因積 欠地租達二年之總額而由土地所有人終止其地上權(參照民 法第836 條)外,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又地上權為一種用益物權, 旨在強化土地之利用,使地上權人取得就土地使用收益之權 能,其設定之初並不以原有建築物、竹木或其他工作物存在 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號判決參照)。是以,未定期限之地上權除非有消滅或得撤銷事由,土地所有權人不 得以工作物或竹木滅失而任意主張地上權消滅或撤銷地上權 系爭地上權既明定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 足徵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雖系爭舊建物於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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