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之訴與給付租金之訴可合併主張,但以有預為請求的必要為限 按依民法第442 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屬形成之訴,固應於 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增減之租金額後,當事人始得請 求所增加租金之給付。惟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倘當事人於該 形成之訴合併提起給付租金之訴,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並請求給付調整後應增加之租金,屬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終止占有之日止,每年再增加給付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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