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八百條限於同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區分所有建築物,即需有共同使用部分 惟按依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得請求使用他人正中宅門者,限於同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情形。所謂區分所有建築物者,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 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倘為不同建號之建物,而無共有之共同部分者,並非區分所有建築物,自無民 法第八百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八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必要使用權,對於住宅性質之他專有部分所有人而言,除負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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