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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據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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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依據公用地役關係請求確認系爭278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具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 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 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 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 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 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 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 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 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 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 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 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 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 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 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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