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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的房屋,於賣方持有前曾發生自殺,買方是否一定可解除契約  
買賣的房屋,於賣方持有前曾發生自殺,買方是否一定可解除契約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而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 事之房屋,一般稱為「凶宅」。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 「物理性」之損傷,惟對一般社會大眾,若會產生心理層 面嫌惡狀況,對於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會 發生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大的負面影響。且在房地產交易市場通常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 因此造成該等標的之市場接受程度及價格之低落情事,應 屬物之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稱之「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指物之瑕疵,對買 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兩相 權衡,有失公允與平衡,買受人因之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而不得據以解除契約之情形而言。
上訴人主張施○群基 督教徒,不在乎凶宅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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