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與基地所有人訂立租約時,係約定以在土地上有房屋(建築物)為目的,即不因該房屋嗣後被拆除而影響其原本已取得之優先購買權, 又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旨在使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避免造成房屋與土地分離或遭受拆除之損害,以盡經濟上效用,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並杜絕紛爭(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號判例參照)。此項優先購買權,於基地或房屋出賣時始行發生(司法院釋字第一二四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苟基地之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在該土地上蓋有房屋,即得按上開規定,有依買賣契約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承買)之權。縱該房屋為違章建築,且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後,因未能補正手續而遭受主管機關拆除亦然。蓋違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
|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工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