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無確定期限得債務,需經催告始生給付遲延,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兩造就第二份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契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契約簽訂時,買受人須簽發面額共計六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出賣人,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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