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提存,債務人需證明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經債 權人拒絕受領,據以提存始生清償之效力。 按清償提存,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 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 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民法第326條、第32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以提 存方式免除其債務,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前提。 再按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或給付兼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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