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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方對所購房屋有向銀行抵押貸款於解除契約時,賣方可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始返還價金的同時履行抗辯  
買方對所購房屋有向銀行抵押貸款於解除契約時,賣方可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始返還價金的同時履行抗辯
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二百六十四 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1 條、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同時履行之抗 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 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本件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依民法第261條之規定,兩造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條同時 履行抗辯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有權有不圓滿之情 形,則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有狀態,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上訴人雖指摘系爭 房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現已登記於他人名下,有不能返還的 情形,應認上訴人有解除權因不能返還而消滅云云,
按民法 第262條固規定「有解除權人,因可歸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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