賣方如何就買方使用上利益與買方返還的價金為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返還占用房屋所受相當 租金之利益74萬8,500元主張抵銷,並在本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其應返還價金及利息部分為抵銷之抗辯,核屬有據。 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應返還受領 之價金1,350萬元及其中135萬元自96年11月17日起,其中13 5萬元自96年12月日起,其餘1,080萬元自96年12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上訴 人主張抵銷之74萬8,500元,依前開規定應先用以抵充上訴 人應給付之利息,核計上訴人應給付(1)被上訴人依上開第一 筆135萬元自96年11月17日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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