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方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拒絕給付約定期款價金,於法無據 上訴人雖另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函覆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公共設施面積超過約定坪數、公共設施未完工及為毛胚屋且品質粗糙之瑕疵等為由,拒絕付款。惟斯時尚未達交屋階段,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自非不得於交屋前補正系 爭房屋為毛胚屋及施作品質粗糙之瑕疵,且依系爭房屋契約第十 六條約定,上訴人有先給付第六期款之義務。系爭房地因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坪數增加致系爭A1及C3房屋增加價金依序一百零一萬四千元、五十六萬一千一百六十五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約占各該房地總價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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