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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為民法的特別法,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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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為民法的特別法,租金額是否已達2個月以上之認定,自應以經扣抵擔保金後所積欠之租金額為要件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 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上開規定在有期限之租賃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 類推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意旨)。 關於擔保金抵償租金之規定,係法律上為保護經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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