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移轉占有,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的效力。 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 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 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 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 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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