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人占有使用借名的房屋,出名人的繼承人訴請遷讓房屋應,為權利濫用而有違誠信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鍾享友間就系爭房地之投標,確實存在類似借名之法律關係,即被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鍾享友僅係名義上之所有人。否則,被上訴人與鍾享友非親非故,何以鍾享友向法院標購時,願為鍾享友墊付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保證金?倘鍾享友自行標購,豈會得標後,被上訴人仍欠其該款項?又鍾享友得標後,倘被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房地,其間長達十餘年,何以未見訂立不動產租賃契約?倘係承租何以要充為鍾享友向銀行貸款之 連帶保證人?並僅約定以繳交貸款本息充為租金,該繳交貸款本息外,何以被上訴人尚需負擔系爭房地之保險費及多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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