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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要一起列為被告進行訴訟嗎?論共同訴訟的主觀訴的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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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趙四拍定取得的土地有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後,以建物的現使用人王五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的。法院審理期間,王五於訴狀、庭期中表示,該建物為其死亡之父的遺產,繼承人有四人,並未辦理分割。庭期中,法官訊問趙四對此有何意見,趙四無意見。案經法官行使闡明權後,仍未見趙四提出追加被告的訴狀,遭法院審結,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 答:共同訴訟型態有普通共同訴訟、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分。依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處分權主義,原告列何人為被告是其權利,此為原則規定,且適用於大部分的訴訟,即普通共同訴訟類型。普通共同訴訟(民訴法第53條參看),原告、被告雖可為一人或數人,但是法院的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原告、被告以外的第三人,原告需對其他人再進行訴訟,才能對之取得執行名義。如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無權占有人有甲、乙二人,原告僅列甲為被告,則縱使勝訴判決確定,因判決效力不及於乙,不能將乙列為強制執行的相對人。對於請求法院判決對象的訴訟標的內容,於有共同訴訟利益存在的當事人,如其中一人起訴或被訴,在該案訴訟判決,依法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同案原、被告,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將發生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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