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趙四向法院拍定取得王五的不動產,但是王五認為其所有位於該大樓地下室的法定停車位,因法院拍定公告未加以標示為執行標的,且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未點交於趙四,仍繼續占有使用,趙四認為該法定停車位屬拍賣點交不動產的共同使用部分,為拍賣效力所及,向法院提出交付停車位訴訟,經法院判決趙四勝訴,王五應交付該停車位於趙四,並依趙四假執行聲請,為趙四於提出70萬元為擔保金後,可為假執行。王五不服該判決,上訴於二審法院,趙四則提供擔保後,進行假執行。 答:所謂假執行為「先行執行」之意,亦為終局執行而非保全執行。是就財產權的給付訴訟事件,於第一審法院為原告勝訴判決部分,依原告起訴狀假執行聲請,於判決主文為准為假執行的諭知,除非屬於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事件(民訴法第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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