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前項得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以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的延續,並非另一執行程序,因此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執行債權人或民事執行處為支付時,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民事執行處即有依執行債權人的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的職責。 但是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權人的債權或其他財產權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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