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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甲持有乙簽發金額伍萬元的本票乙紙,惟到期提示付款卻遭拒付,甲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且取得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擬向法院聲請對乙財產強制執行,應如何辦理? 解析: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法院得拘提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訂頒修正的「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九之一條 ,關於第十九條部分規定:「 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應注意調查,認有必要時,得逕依職權行之。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依本條第二項調查時,宜予准許,但調查所得資料,除執行債權人得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使用外,仍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等有關法律保密之規定,不得允許其他人員閱覽。」依上述規定,法院執行處如經債權人聲請函稅捐機關調閱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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