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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談請求車禍民事賠償的時點為何?  
案例:甲遭乙開車肇事撞傷,因賠償金額談不攏,乙乃向處理該交通事故的派出所對甲提起傷害罪的告訴。案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於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後,乙並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直到甲不服地院有罪判決上訴高等法院遭駁回後,始提起民事賠償訴訟。此時,甲以乙時效消滅為由抗辯,法院因而判決乙敗訴。
解答:(一)法律上有句諺語:法律不保護睡眠於其上的人。於民事案件。為了避免當事人間的法律事實長久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行使權利,設計有消滅時效的規定。也就是說,債權人債權的行使如果超過法律所規定的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可主張時效消滅的抗辯拒絕給付,如此一來,法院會判決原告敗訴。因為超過消滅時效的債權,於該債務未清償前,債權人的債權仍然繼續存在,債務人僅是取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而已,如果債務人仍然為給付,債權人於法律上仍然為有權受領的人,事後,債務人不能夠以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人返還該金額。
(二)消滅時效的適用對象為請求權,並不包括形成權(按如解除權、撤銷權、終止權、選擇權),且分為一般及短期消滅時效二種。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也就是說除了法律有明文規定該法律關係的時效者為短期消滅時效外,其他法律關係的時效為十五年的一般消滅時效,如借貸因民法未明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因此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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