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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分管土地變更使用型態是否構成竊佔罪?  
案例:阿雄繼承其父管領使用的共有土地持分後,將原先作為耕作的土地變更用途搭建廠房出租於他人,惟遭其他共有人反對,其他共有人對之提出竊佔罪的告訴是否會成立?
解析:(一) 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雖謂:「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人共有人之權利。」惟在共有物有分管
約定的情形下,即為已得共有人的全體同意,而無前揭判例的適用,否則如再須徵得共有人全體的同意,始能就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無異置分管契約於不顧。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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