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向乙借其五十萬元,並同時簽發同面額三個月到期的支票一紙,交付予乙作為擔保之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乙向甲屢給付催告竟被置之不理,乃提起給付票款動訴訟。訴訟中,甲對支票的真正並不爭執,但是以其並未收受借款,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請問甲的主張是否有理?又何人對交付借款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解析:票據雖然是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由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即可知悉。因此,於本件乙主張,該紙支票係甲因借款而簽票交給伊,然而甲既然否認有收到借款的事實,因借款的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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