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丙參加乙所發起的互助會,於得標當日甲將所有死會會款逐期簽發,蓋有伊為發票人,但是發票日、金額空白的支票數紙交付予乙,並授權乙於每期開標後填載發票日、金額作為會款的繳付。乙於開標後即在該支票上填載金額交付於得標的丙,然屆期丙提示卻不獲兌現,甲亦置之不理。經乙清償該票款後,對甲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甲則主張交付的支票尚未完成應記載事項,該支票不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執為拒付票款的抗辯,於法是否有據?
解析: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票據上關於一定金額、年月日均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所以僅簽名或蓋章的票據應為無效。但是票據行為乃財產上法律行為,自得授權他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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