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乙持有甲所簽發,嗣後輾轉由丙丁背書轉讓取得的支票一紙,因疏忽未提示,致使票據時效消滅,乙可否主張甲對該票款尚未實際給付為由,請求甲負清償的責任?其法律依據何在? 解析: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對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有消滅時效的規定,如逾越票據時效期間,對其前手或發票人即無法行使追索權或付款請求權,但是同條款第四項規定,票據上的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手續的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得請求償還。此為「利益償還請求權」的規定。該項所謂利益,固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的利益,為此利益並不以執票人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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