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阿雄因積欠旺恩債務一千萬元,旺恩乃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裁定後進而為強制執行,法院乃為禁止對阿雄擔任董事長就其所有在有義有限公司的出資,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禁止其為轉讓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其前述出資為返還及變更章程行為的執行命令,然阿雄收受該命令後,竟向建設局申請變更公司名稱,並將出資額轉讓於明義,阿雄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名? 解析:(一)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係對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的封印或查封的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的行為為要件。因此,如法院所為的強制執行並未施以封印或查封的標示,則縱行為人違背法院所核發的執行命令,仍難認符合該條的構成要件,即不能律以該條罪名相繩。是於本案例,因民事執行處所核發的執行命令,並未施以封印或查封,自不構成該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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