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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自由心證有無限制?  
案例:阿雄因遭人告訴詐欺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案現正在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阿雄聽說法官可以自由心證取捨證據,究竟法官自由心證,是否可以其一己恣意為之,有無一定範圍?
解析:(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此即法院自由心證的法源依據。因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見主義]、[改良式裳事人進行主義],是法院凡就得為證據的資料,均具有論理的證據能力,法院對於證據的取捨,即有自由判斷的權限。但是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時,仍不能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所謂經驗法則,並非法官個人主觀一己之見,而係基於吾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的定則。
(二) 又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其基礎係建立在直接審理上,是法院必須對案內一切證據,踐行調查程序,如有關證據應提示被告辨認,證人證言被告可請求詰問,可為證據的文書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又法院本於調查所得資料,對於證據的採取或捨棄所得心證的理由,應予判決理由中予以闡述,否則即難謂為適法。
(三) 證據的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是證據本身存在有瑕疵或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以供證明的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則其自由判斷的職權行使,即不得謂非逾越範圍,自為違法的判決。
(四) 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的陳述,互有出入時,事實審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於斟酌各方面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何者可信,不能因彼此陳述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
(五) 就告訴人、證人的陳述如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可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在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的指訴,難免故予誇大,證人的證言,有時有予以渲染的可能,然實務上認定,只要其基本事實的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六)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因此法院間接證據時,必須其所成立的證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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