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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奴債務清理(個人破產)相關問題解析  
卡奴債務清理(個人破產)
問一:對個人破產債務清理的法律為何,何時生效?
答:
1、 對於個人破產債務清理的法律全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2、 該條例是於民國96年07月11日公布,並訂於民國 97年 04月11日生效

問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的立法目的為何?
答:
1、 主要是使無法清償債務或是不能清償的消費者,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的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進而達到經濟重生的機會。
2、法令依據: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問三: 何人可以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答:
1、由該條例第1 條規定可知,該條例適用的對象僅限於「消費者」。
2、 所謂的「消費者」,依該條例第2規定是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問四: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處理債務的好處何在?
答:
1、如果消費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的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核准後,依更生方案或清算程序加以履行完畢後,原則上,於更生部分,除了該條例定另有規定,即對於有擔保或優先權的債權外,對於已依更生方案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第73條)
2、;於清算程序,經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確定後,除了該條例另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或未申報之債權人,或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也一樣債務免除。(第137條)
3、 法令依據:
條例第73條: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條例第137條:
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

問五:消費者向法院依更生或是清算程序聲請清理債務,何者較有利?
答:
1、 先依更生程序處理較有利,因為依該條例第73條規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2、 如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處理,將被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53條、56條、61條、65條、65條、74條、 76條)。
3、消費者依清算程序處理終結時,不見得被法院為對債權人債權為免責(不用清償的裁定。(133條、134條)

問六: 更生或是清算及相關程序向何法院聲請?
答: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轄。
但是例外情形,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2 、有關更生或清算事件的裁判,由地方法院的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第11條)
3 、抗告,由地方法院的合議裁定之。
4 、對於抗告法院 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5、依本條例所為之裁定,不得聲請再審。

問七:消費者向何法院聲請更生或是清算程序,要繳費用嗎?
答:
1、原則上要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2、法令依據:條例第6條規定「 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


問八:未滿二十歲的消費者可以向何法院聲請更生或是清算程序嗎?
答:
1、是可以的,但是對於債務人依條例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一般為父母)也有適用之。
2、法令依據:條例第4條規定「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問九:消費者已經與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是否可以再何法院聲請更生或是清算程序?
答:
1、依條例第151條第5 款規定,原則上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是例外情形,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生病、失業,家中事故),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則可以。不在此限。
2、法令依據:條例第151條第5 款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問十:銀行的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前,是否要再向銀行聲請債務協商?
答:
1、要,因為協商不成立,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的前提要件。
2 、法令依據:條例第151條第1款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問十一:消費者與銀行協商的程序為何?
答:
1、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的意旨。(151條第1款)
2、銀行應於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的次日起三十日內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的次日起超過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153條)
3、協商不成立,銀行應發給証明書(151條第4款)
4、協商成立,於銀行將債務清償方案送法院審核經認可,或是經公証人作成公証書,有執行名義((152條)。未經法院認可或公証,僅有私法上的和解效力。
4、 債務人未履行清償方案所載條件,除非是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並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程序,否則銀行可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
5、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銀行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的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
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但是銀行的債權,必須等到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才能開始再受清償。(154條第1款)
6、法令依據:條例第151條第4款規定「
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第5 款「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152條「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第153條「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第154條「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債務清償方案未受全部清償者,仍得以其在協商前之原有債權,加入更生或清算程序;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應將債權人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清償。」

問十二:消費者聲請更生的要件為何?
答:
1、因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3條)
2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的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而且尚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第42條)

問十三:消費者向法院提出聲請更生需提供那些文件?
答:依條例第43條規定為: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問十四:消費者向何法院聲請更生後,法院的處理流程為何?
答:
1、 裁定更生前,法院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保全處分。(19條)
2、 駁回更生聲請(第46條)
3、裁定開始更生( 第45條),並為裁定的公告(47條)
4、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選任監督人(第16條)
5、債權人在公告期間申報債權(33條)
6、申報債權期滿,由監督人編造債權表,並由法院公告(33條)
7 、債務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53條)
8、債務人未提出更生方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53條)
9、召集債權人會議或以書面詢問是否可決更生方案(60條)
10、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59、60條)
11、債權人會議否決更生方案,法院仍可依債務人或依職權裁定更生方案(61、64條)
12、法院為對債權人會議可決的更生方案認可與否的裁定(62、64條)
13、法院不認可債權人會議可決的更生方案要件(63條)
14、法院為認可債權人會議可決的更生方案裁定確定,更生程序終結(66條)
15、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後,因債務人有虛偽行為,法院裁定撤銷更生(76條)
16、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原則上債權人債權消滅,即債務人免責(73條)
17、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有困難,可向法院聲請裁定延完履行期限(75條)
18、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可依更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74條)。
19、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依 職權或債務人聲請裁定進行清算程序(74條)。


問十五: 法院裁定更生前,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保全處分內容為何?
答:
1、此規定於條例第19條,保全處分內容為「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2、法令依據: 第19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問十六:法院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的要件為何?

此規定於條例第46條,情形如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 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問十七: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及公告內容為何?
答:
1、有關裁定開始更生規定於條例第45條。有關更生裁定的公告內容則為47條
2、法令依據: 條例第45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3 、法令依據: 條例第47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十日以上二十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問十八:債權人如何在公告期間申報債權?
答:
1、債權人在公告期間申報債權的方式規定於33條。
2、法令依據: 條例第33條「
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
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
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

問十九:有優先權或擔保債權的債權人,是否要申報債權?
答:
1、有優先權或擔保債權的債權人,仍要申報債權,此規定於35條。
2、法令依據: 條例第35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問二十: 對法院公告的債權表,債權人或債務人可否異議?
答:
1、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法院公告的債權表,於債權表送達後次日起,十日內可提出異議。
2、法令依據: 條例第36條「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問二十一: 法院處理對債權表債權爭議的流程及效果?
答:
1、法院對債權表有異議聲請者,應為裁定。
2、異議人對該裁定可提出抗告。
3、抗告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
4、抗告審理應行言詞辯論。
5、抗告審理期間,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不受影響,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的金額,應予提存。
6、債權人所申報的債權,未經依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的效力。
7、法令依據: 條例第36條「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
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
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問二十二: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點及內容為何?
答:
1、債務人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更生方案。
2 、有關更生方案內容為清償金額、 清償 方法、清償期限、清償成數。
3 、法令依據: 條例第53條「
債務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
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問二十三: 債務人的更生事件,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要件為何?
答:債務人提出更生聲請後,法院會裁定為清算程序的要件如下:
1、債務人末於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53條)
2、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56條第1 款)
3、債 務人不遵守法院 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56條第2 款)
4、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61條)
5、法院不認可債權人會議可決的更生方案(65條)
6、更生方案經法院為認可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74條)
7、法院裁定撤銷更生方案(76條)

問二十四: 債務人可否任意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案?
答:
1、 債務人可否任意撤回更生或清算聲請案。
2、 必須經由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才可撤回更生或清算的聲請。
3、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4、法令依據: 第12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問二十五:更生與清算程序的替代性、補充性為何?
答:
1、 於更生程序中,依本條例規定在一定要件,法院得依債務人聲請或職權裁定為清算程序。
2、就已進行的更生程序,轉換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並且自提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3、在更生程序已申報的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的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的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4、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就遭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情形,
而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經受有清償者,其在更生前的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
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作為應受分配額的計算。
5、但是有依更生條件受有清償的債權人,必須等到其他債權人所受的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的程度達同一比例後,才可以開始再受分配。
6、法令依據: 第78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前項情形,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視為於清算程序已申報債權;更生程序所生之費用或履行更生方案所負之債務,視為財團費用或債務。
7、法令依據: 第79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問二十六: 法院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逕為裁定更生方案?
答:
1、債權人會議程序可決更生方案,主要在於使債權人均參與債權的清理程序。使得債權 可以公平獲得清償,但是程序較長,債務人花費較大,所以條例第64條規定,如果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2、 法院雖然 可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是在 一定條件下仍可不為認可,即有如下情形: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3、法令依據: 第64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
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問二十七: 法院不認可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要件為何?
答:
此規定於條例第63條,情形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
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協議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
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問二十八: 法院認可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可否附加條件?
答:
1、法院對於債權人會議可決的更生方案,必須為認可與否的裁定。
2、法院為認可裁定時,為了更生方案履行的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的限制。
3、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可以對該認可裁定提起抗告。
4、法令依據: 第62條:「
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不認可之裁定應送達於債務人。
對於第一項認可之裁定提起抗告者,以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為限。

問二十九: 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所生的法律效力為何?
答:
1、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更生程序就算終結(66條),其後為債務人依該更生方案履行的問題,如果債務人均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則債權人的債權歸於消滅(73條),但是於履行期間如果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發生時,可以向法院申請延長履行期限。
2、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均有拘束的效力。對於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如流當約定,按即於債務無法清償時,所有權歸屬於債權人 ),該借款債權人也受拘束(如銀行)(67條)。
3、 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69條)。也就是說,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以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70 條),但是第69條規定的人,仍受該更生方案限制,僅能依該更生方案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原不得繼續的強制執行則視為終結。
2、法令依據: 第67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
均有效力;其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並受拘束;對
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
第69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
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問三十: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後,發現債務人有虛偽行為,法院將採何行動?
答:
1、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的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
,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的情事,法院得依債權人的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2、但是必須撤銷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法院才可以進行清算程序。
3 、法令依據:條例第76條「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撤銷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問三十一: 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履行,債權人該怎麼辦?
答:
1、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如果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債權人可以該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的保證人、提供擔保的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的人為進行強制執行。但是對於債權人的債權有第三十六條的異議,而未裁定確定的人,就不能以之為執行名義,因該債權尚未確定。
2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3 、法令依據: 第74條:「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問三十二: 更生或清算的債權範圍為何?
答:
1、採固定主義,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例外採膨脹主義如下:
一、26條「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他方當事人就其所受損害,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二、第30條「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
三、第31條「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總額為債權額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之現存債權額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人及債務人之保證人準用之。
四、32條「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而為承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2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48條),但是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的權利(第68條),其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仍然可以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為強制執行。(第70條)。

問三十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的法律行為有何限制?
答:
1、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六個月,或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有如下的行為,均被認定為有害及債權人債權,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第20 條)
一、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
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
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
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
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
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者,推定受
益人於受益時知其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2、但是前述第三種情形提供的擔保,係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日起六個
月前承諾並經公證者,不得撤銷。
3 、就第一種情形的撤銷權,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翌日起,一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
4 、債務人因得撤銷之行為而負履行之義務者,其撤銷權雖因前項規定而消滅

問三十四: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所為的法律行為有何限制?
答: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23條)

問三十五: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後所生的法律行為有何限制?
答:
1、 除了條例第23條所規定的無償或有償行為外,對於雙務契約,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依條例第24條規定,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2 、前述情形,他方當事人得催告監督人或管理人於二十日內確答是否終止或解除契約,監督人逾期不為確答者,喪失終止或解除權;管理人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終止或解除契約。

問三十六: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債權人有代位訴訟,該如何處理?
答:
依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問三十七: 債務人對財產的報告義務為何?
答:
1、法院於受理債務人更生聲請時,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的狀況,並對於第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44條),因此,債務人最好提供聲請前2 年的財產變動,以及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必要支出之數額,受扶養的人數。
2、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可駁回更生的聲請(46條)

問三十八: 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保全時間、種類、期間、撤銷或變更、失效時間各為何?
答:
1、時間: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2 、聲請人: 利害關係人聲請或法院依職權。
3 、種類: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4 、期間: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5 、撤銷或變更: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6、失效時間: 保全處分期限屆滿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或是更生程序終結時。
7、法令依據:條例第19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
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
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問三十九: 債務人的親屬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陳述的處罰為何?
答: 依條例第十條規定:
一、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
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二、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第一項的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
續處罰之。
四、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問四十:債權人會議的功能為何?
答:
1、由 法院依職權召集(38條)
2、召集債權人會議的期日、處所及其應議事項,法院於期日五日前應公告之。
3 債權人會議由法院指揮,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列席(39條),並應提出債權表(57條),依據調查結果提出債務人資產表,報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之狀況,並陳述對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意見。
4、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同一代理人所代理之人
數逾申報債權人人數十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法院得禁止之。(40條)
5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覆法院、監督人、管理人或債權人的詢問(41條)






























問四十一:債務人聲請清算後,法院處理清算程序的流程為何?
答:
1、裁定清算前,法院對債務人財產進行保全處分。(19條)
3、 駁回清算的聲請(第6、8條)
3、裁定開始清算(第83條),並為裁定的公告(86條)
4、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選任管理人(第16條)
5、債權人在公告期間申報債權(33條)
6、申報債權期滿,由管理人編造債權表,並由法院公告(33條)
7 、提出清算財團財產書面,移交簿冊文件及財產(101、102條)
8、召集債權人會議(38.118條)
9、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121條)
10、清算財團財產的變賣(122條)
11、作成分配表、分配清算財團財產(123條)
12、法院認可分配表(123條)
13、管理人提出分配報告(127條)
14、清算程序終結(127條)
15、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132-134條、138條)
16、聲請復權的裁定(144條)
17、撤銷免責的裁定(139條)

問四十二、債務人聲請清算需具備那些文件?
答:
1、依 81條需提供以下文件: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2 、因為法院依82年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的狀況,因此,有必要提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的財產與 所得清單(向稅捐機關申請)

問四十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的財產有何限制?
答:
1、依第87條規定,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2、 第94條規定,債務人的行使管理有如下的限制:
一、債務人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3 、法令依據:條例第87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就債務人或清算財團有關之登記,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清算之登記。
管理人亦得持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清算之登記。
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已為清算登記之清算財團財產,經管理人為返還或讓與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清算登記後登記之。
4、法令依據:條例第94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問四十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債務人的生活有何限制?
答:
1、 第89條規定,有禁奢條款。
2、債務人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
3 、債務人非經法院的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通知入出境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境。

問四十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為債務清償的效力為何?
答:依條例第96條規定,
一、 債務人的債務人,不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的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二、 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清算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債權人。
三、有關知悉與否,依法院是否公告清算程序為基準時,債務人的清償,在法院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前者,推定為不知其事實;在公告後者,推定為知其事實。

問四十六、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債務人的人身有何限制?
答:
1、除第89條可限制住居,禁止止出境外,依第90條可拘提,第91條可管收。
2 、第90條拘提要件為「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為限。
一、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四、無正當理由違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3 、第91條管收的要件為「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管收顯難進行清算程序者,法院得管收之:
一、有前條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情形。
二、違反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問四十七、清算財團為何,組成內容為何?
答:
1、清算財團是債務人作為清償債權人債權的財產範圍。
2、依第98條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 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
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3 、裁定擴張清算財團財產範圍: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的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99條)

問四十八、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債務人應作為的事項為何?
答:
1、記載書面財產: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
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第101條)
2 、移交一切財產及文件: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之。(第102條)
3 、接受詢問、答覆: 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
第十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但受查詢人為個人而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03條)


問四十九、何謂財團費用,範圍為何?
答:
1、 財團費用係指因處理清算財團相關程序所生的費用。
2 、依第106條規定,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
一、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二、因清算財團之管理、變價與分配所生之費用及清算財團應納之稅捐。
三、因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聲請及審判上之費用。
四、管理人之報酬。
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3 、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

問、五十、何謂財團債務,範圍為何??
答:
1、財團債務係指因處理清算財團相關程序所生的費用。
2 、依第108條規定,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管理人關於清算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管理人為清算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清算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清算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3 、隨時由清算財團清償。

問五十一、何謂別除權,債權行使有何限制?
答:
1、別除權係指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
或其他擔保物權者而言
2、就債務人財產有別除權的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即為拍賣或行使質權的行為。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第112條)
3 、有別除權的債權人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的債權,為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未依清算程序申報債權者,不在此限。(第113條)

問五十二、何謂取回權,債權行使有何限制?
答:
1、取回權係指,就不屬於債務人之財產,其權利人得不依清算程序,向管理人取回之意。
2、就有取回權的財產,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或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將前項財產讓與第三人,而未受領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向管理人請求讓與其對待給付請求權。如果,管理人受有對待給付者,取回權人得請求交付之。(第114條)


問五十三、優先權的債權為何,債權行使有何限制?
答:
1、優先權係指就 債務的清償有優先於一般的普通債權獲得清償之意。
2、依第116條規定「對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
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

問五十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的清償效力為何?
答:
1、一般債權,如果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對於債務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
類是否相同,得不依清算程序而為抵銷。( 117條第1 項)
2、附期限的債權,縱未到期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視為已到期。( 111條第2 項)
3 、附停止條件的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117條第3項)
4、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提供相當之擔保,得為抵銷(117條第4項),無提供 擔保,應提存其分配額(124條第1項)

問五十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的清償效力為何?
答:
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
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其條件於債權表公告後三十日內成就者,得為抵銷。
附解除條件之債權人為抵銷時,應提供相當之擔保,並準用第一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準用之。

問五十六、法院可否不召集債權人會議,而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
答:可以,依條例第121條規定「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問五十七、清算程序,債權人會議的功用何在?
答:
一1、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
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第118條)
2 、管理人於債權人會議時,應提示債權表及資產表,並報告清算事務之進行狀況(第119條)
3、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超過已申報無擔保總債權額之半數者之同意。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第120條)

問五十八、法院為終結清算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的債務是否就免責了?
答:
1、原則上,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132條),該條所謂的別有規定是指同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形而言。
2 、不免責的情形:
一、債務人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清償債務為清償,但是普通債權人的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33條)
二、 債務人有以下 事項時:(第134條)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問五十九、法院清算終結為不免責裁定後,債務人有何救濟的方法?
答: 依法院為不免責裁定係依第133條或第134條情形,而有所不同:
1、第133條情形:債務人因普通債權人的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即第一百三十三條)的情形,而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可以向法院聲請(第141條)
2 、第134條情形: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裁定免責。(第142條)

問六十、法院清算終結為免責裁定後,遭法院撤銷免責裁定的情形為何?
第: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的次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的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即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39條)

問六十一、何種債務不受免責裁定的影響?
第:
1、以下的債權,縱使清算終結法院已為免責裁定,債務人仍必須清償。
2、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
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第138條)

問六十二、債權人對不免責裁定或撤銷免責裁定的債務,如何行使債權?
答:此於第140 條有規定:
1、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2、 但是依第一百三十三條(債務人因普通債權人的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的數額)不免責的情形,自裁定確定的次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也就是說,給予第133條的債務人二年的時間,努力清償債務達到該比例。

問六十三、法院為免責裁定,對債務人的影響為何?
答:
依第137條規定,有如下效力:
1、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的債權人均有效力,即免除債務人的其他清算債權,不能對債務人再為請求。
2 、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的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也免除債務人的其他清算債權,不能對債務人再為請求。
3 、但是上述情形,並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的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的第三人等請求清償債務的之權利。也就是說,即免除債務人的債權而已。

問六十四、債務人如何請求復權?
答:
1、所謂復權,係指解除法令對於債務人所加公私權的限制,如恢復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可以再從事遭限制的職業工作,可以出國等。
2、依第14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
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

問、六十四、法院為復權裁定後,可否再為撤銷復權的裁定?
答:可以,有第145條情形下,是可以為撤銷復權的裁定
145條規定如下: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復權,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五年內,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者
,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復權之裁定。

問、六十五、損害債權罪規定為何?
答:
1、損害債權罪,規定於 條例第146條、第147條。
2 、146條規定: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
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
3 、第147條 規定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後,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前條所列各款行為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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