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起造人與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已自行完成共用部分等之點交作業,是否仍需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共用部分點交後向主管機關報備疑義乙案 內政部93.11.30台內營字第0930087852號函 一、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亦設有違反第五十七條者之處罰規定。故起造人與公寓大廈管理委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
|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工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