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有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中「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定之適用乙案
|
|
|
有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中「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定之適用乙案
內政部93.1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289號函 一、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訂明文,其中「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為條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Ο九二ΟΟ二四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時所增列之內容,其立法目的係將「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列入住戶之範圍,使其亦應受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規約之規範。
二、有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未登錄會員或未加入會員,僅能看部份內容,請至會員管理
|
|
注意:內文是依據當時法律所得之見解,法條的引用,可能因法條異動而不同。另一方面內文不得當成任何解說或其他解釋,若網友一定要引用該內文時,請務必在事前向專業律師做求證工作。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