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93.10.14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002號函 按「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所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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