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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其公共基金移交及公共設施點交之執行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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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其公共基金移交及公共設施點交之執行疑義乙案 內政部93.8.31台內營字第0930086107號函 一、按「建築物如經貴局(府)認定,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起造人自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列公共基金,至其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無本條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適用者,其公共基金之移交,應依民法合意為之。」為本部九十年十月三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Ο八五六五四號函所明釋,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布,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其修正意旨,係將公共基金原修正前規定繳交於金融業者設立專戶修正為繳交地方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俟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由公庫代為撥付,杜絕起造人不移交或動用公共基金此類似情事發生。來函所述,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未達三人,其公共基金移交之執行疑義乙節,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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