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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其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案  
有關臨街透天式型態建築物,並無建築物共用部分,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必要之建築物,其設置公寓大廈公共基金乙案

內政部93.2.24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158號函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八款規定,集合住宅,係具有共同基地及共同空間或設備,並有三個住宅單位以上之建築物。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又按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八五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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