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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一、和解意思的解釋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契約範圍有爭議何人負舉証責任: 契約之當事人間就達成意思合致之範圍有爭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並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和解書所列之違約事由而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稱之違約事由並不在和解書所列範圍內,而無所謂違約情事。兩造間既就違約事由是否在和解之範圍內有所爭議,則此項違約事由在和解圍內,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並為其起訴請求賠償之依據,自應先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如其無法就此事實為有利之證明,依法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和解效力的認定: 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在被上訴人係欲藉和解以免除刑責之緣由下,當僅以遭查扣而有爭議者為和解之標的,而不及於其他已生產多年而未查扣或有爭議,甚或有使用權之產品在內。 再就和解之經濟目的觀之,上訴人提出刑事訴訟之目的,係在藉刑事處罰以排除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並保障其商標之經濟利益。而被上訴人同意和解之目的,則在於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及往後可能民事賠償之不利益,其民事責任之損害賠償範圍既僅限於刑事案件所認定違反商標法部分之範疇,故兩造在和解當時有共識之部分應在於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範圍,不在刑事責任所得審理之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應承擔賠償責任之風險,當不致將其主動列入和解範圍,並願拋棄其權益;否則,若依上訴人之見解,被上訴人嗣後所生產而與上訴人無關之藥品,在顯無可能侵害上訴人商標權益之情況下,仍屬本件和解範圍所稱之藥品而應受拘束,顯不合理,故就和解之經濟目的而言,系爭產品並非在和解之範圍內,應可認定。 本件和解當事人之法律效果意思,就上訴人而言,係侵害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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