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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的金額或價額為何?
  債務人異議之 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詳內容)

持債權憑証執行,但債務人早已死亡,無消滅時效中斷的效力
  就無權利能力之人所為之執行行為無效,原應駁回執行 之聲請,如執行法院未能發現而換發債權,該執行行為 仍為無效,難認已生中斷之效力。因此,債權人持債權憑証執行,但不知債務人早已死亡,執行程序因..(詳內容)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的範圍
  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 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 對於其他侵..(詳內容)

停車位的種類
  按建築物之室內停車位可分三種,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 停車位及獎勵增設停車位。又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 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 令規定所應附設..(詳內容)

區分所有權人僅得依分 管契約之約定,使用特定數量與位置之停車位
  依附圖一、二所示,系爭建物每 層樓均僅得劃分為44個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 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既就各樓層之44個停車位締結分管契 約,上訴人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上訴人雖主張..(詳內容)

對空地有分管權限,違法蓋鐵皮建物,僅能請求拆除,不能訴請將所占用土地返還當事人及全體共有人
  被上訴人於系爭空地上建築系爭鐵皮建物, 不僅違反法定空地之正常使用方式,影響系爭大樓之採光、 通風及景觀、生活起居環境之品質,且已逾越共有人間分管 契約之內容,顯然妨害各共有人對系爭空地之共有權利..(詳內容)

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的大公型態停車位,不得與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登記為共同使用部分的大公型態停車位,不得與建物專有部分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 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80年11..(詳內容)

債權人承受建物時知悉停車位使用情形,不能對使用停車位人主張無權占有
  判決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業經被上訴人各向上訴人之前手加華公司購買或輾轉購買,已先合法占有使用;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間因拍賣承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及至九十年間聲請..(詳內容)

對分管的停車位遭占用,區權人係請求將分管部分交還其個人,而非交還共有人全體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詳內容)

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 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 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詳內容)

分管停車位的區權人喪失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不能對後手主張仍有分管契約的權利
  分管停車位的區權人喪失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所有權,不能對後手主張仍有分管契約的權利 共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 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詳內容)

拍定後停車位未點交前,債務人非無權占有,拍定人不能請求不當得利
  拍定後停車位未點交前,債務人非無權占有,拍定人不能請求不當得利(所有權歸屬與使用收益為不同概念) (1)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 ,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詳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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